《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首个对党建引领作出规定的物业管理法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2.06 09:35:39 1099 次浏览

日前,珠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决定在3月15日废止《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届时新订立的《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将正式实施。该条例提出要通过在业主组织中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员业主的模范带头作用,从而保证和推动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据悉,该《条例》是全国首个对党建引领作出规定的物业管理法规。

“在前期调研中,我们发现基层业委会组织涣散。主要表现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决策、监督等过程中存在难度,缺少基层核心力量推动这个组织正常运作。”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说,发挥党员和基层党组织的引领作用可以有效地凝聚基层力量,从而打通社会治理“最后一公里”,是实现居民自治和社区自治的有效途径。

因此,《条例》明确提出,要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基层党组织和业委会组织属于两种组织类型,党员业主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入选业委会成员,才能在具体运作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上述负责人说。


以下为《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以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六)建立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五)开展物业服务监督检查;

  (六)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规划、建设、公安、市政、价格、质量监督、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召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并可以邀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有关培训和宣传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告知全体业主的事项,应当通过书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张贴、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发布。

  发布人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四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前两款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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